Career工作趨勢報

故意將員工調到難以接受的地點或職務,迫使員工自動離職,是雇主最為常用的卑劣手法。到底調職合不合法?請先看一看內政部函示的「調職五原則」吧!

  小玉於民國79年11月起受雇於A公司,擔任內衣專櫃人員,工作地點位在台中市。此後,小玉輪調過A公司在台中市各百貨公司的專櫃;92年3月底,A公司以業績不佳為由,將小玉調到台北市的門市部,且要求小玉須於人事命令發布後7日內報到,否則視同曠職。

  小玉的家人均居住在台中,因職務調動過遠,造成生活及家庭的不便,且調職後公司並未給予任何補貼,食宿交通費支出也增加,對小玉而言,形同減薪。公司事前並未取得小玉同意,小玉因而拒絕調職,並終止與A公司的勞動契約,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。

  但A公司表示,契約訂有「員工不得拒絕公司之輪調制度規定」,小玉拒不就任新職,就是無故曠職,所以公司是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,不需支付資遣費。


這個案件後來進入司法程序。

  近期以來,因公司調職所衍生的勞資糾紛愈來愈多。勞退新制施行之後,雇主的人事成本增加,有些雇主千方百計迫使員工自請離職,其中藉故將員工調職至難以接受的地點或職務,最為常見。

「調職五原則」缺一不可

  小玉這個案件,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小玉勝訴。

  因為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,勞務給付的地點與內容,必須由勞資雙方同意始能特定,一旦雙方同意之後,不得由雇主單方面變更。因此雇主發布調職命令,應徵得勞工同意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內容或工作地點,雖屬企業經營權之行使,然仍可依法檢視調動命令的適法性。

  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發布函示揭示:雇主如果確有調動勞工工作的必要,應依下列原則辦理:

1.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
2.不得違反勞動契約
3.對勞工薪資及其勞動條件,未做不利之變更
4.調動後的工作,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
5.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者,雇主應予以必要的協助

  這幾項原則,一般稱為「調職五原則」,五項原則必須並存,雇主不能擇一即認有調職的權利。此外,還應就是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來考量。

  如雇主違反「調職五原則」,依勞基法第14條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」之規定,勞工可終止勞動契約,並有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的權利。縱然公司內部有規定,「員工不得拒絕公司的輪調制度」,或「公司因經營需要,得調整員工的職務」,這些內規都不可抵觸「調職五原則」。

  如果勞工不願意就任新職,而遭雇主解僱,勞工可以向法院提起「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訴」,請求雇主發給自違法解僱之時起,至回復職務之日止的薪資。


調職不可損害員工權益

  實務上曾有幾個案例。某一位機電公司的人事課長,每月底薪約5萬元,工作主要是替公司進行人事協調、處理勞健保業務、薪資及發放加班費、退休金、規劃人事規則等。沒想到,後來公司卻將這名課長調職到工廠出貨中心,底薪降為4萬元,負責出貨、填寫出貨單、將卡片裝箱及輸入電腦等工作,等於是將具有人事管理專業的員工,調去從事工作性質迥然不同,偏向體能、一般事務性的工作。

  法院認為,公司不調動其他工作性質較近似的勞工,卻刻意調動這名課長,這項調職很難被視為「企業經營上所必須」。而且,該員工調動後薪資降低,也就是公司對勞工薪資及其勞動條件,做不利的變更,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。


工作地點調動應予補貼

  此外,若員工調職的工作地點過遠時,雇主應給予適當的協助,例如搬家費、房租、交通費補貼、設置交通車等,以免員工權益受損。

  曾有這樣的實例:服務於製鞋公司的小凱,本來在公司「台北樣品室」擔任女鞋樣品剪裁技員。因公司高層人事傾軋,小凱跟新任主管的關係不佳。某日,小凱突接獲調職通知,調往「台中梧棲樣品室」。公司從未徵詢小凱同意,亦未告知勞動條件是否有異,因此小凱拒絕接受調動,仍到原工作地點打卡上班。結果,該公司以小凱拒不赴新職為由,將小凱解僱。

  小凱向法院提起「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訴」,法院認為,該公司未徵得小凱同意就逕行調職,調動地點過遠也未給予必要協助,小凱有權不接受調動,繼續至原地點上班並無不當,公司的免職令不生效力,該公司應回復小凱的職務,並給付原本的薪資。


依法維護不調職權利

  勞動契約如果未約定雇主有調職的權利,那麼非經員工同意,雇主不得無故調動員工的職務地點與內容;即使勞動契約中,已約定雇主得視需要調動員工職務,員工不得拒絕,雇主仍須遵守「調職五原則」,始為合法。

  一旦員工遇到雇主不合約定或不合理的調職,無須屈就,應循法律途徑以維護權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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